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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完善税法体系是我国税收改革的重要方面(二)

 四、完善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的完善关键在于其经济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应当说这不是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重点。但是为保持我们所设计的税法体系的完整性,在此我们还是花费一定篇幅讨论我国税收实体法的未来走向。
  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税收实体法完善的目标主要应包括:进一步确立税收收入增长与宏观经济变化相适应的内在机制,增强税收减缓经济周期性波动的能力,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适应加入WT0和经济全球化对税法国际化、规范化的要求,突出税收鼓励企业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导向,提升实体税法的效力。
  就具体税种而言,主要的改革包括增值税逐步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征税范围扩大到建筑业与交通运输业,适度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实现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合一”,改革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办法,适度降低其边际税率。此外还要适时开征燃油税、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环境保护税等新税种。
  不管是哪一税种的设立或调整,都应注意其法律效力的提升,一般来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社会保障税、农业税等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成为税收法律。其他需由国家统一立法的税种,仍可采用委托立法的形式,经全国人大授权,由国务院以制定税收条例的形式,使这些税种成为税收行政法规。其他税种应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在不违背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依法自行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或规章。
  五、完善税收程序法
  《税收征管法》作为我国税法中唯一一部具有程序法性质的税收法律,对推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自身存在的不能适应新税制,特别是不能适应增值税法专用发票使用给税收工作带来的变化,程序税法的性质不够突出,可操作性差,覆盖面窄,作用有限,与有关法律不够协调,对纳税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充分,税务机关的权力不能得到完全落实等问题越来越明显,需要对该法予以修订。
  第一,明确纳税担保的形式、担保人、担保的标的物;规定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禁止扣押的纳税人财产;进一步明确纳税担保、税收保全、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则。
  第二,为保证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权的有效行使,赋予其开启纳税人保管有关纳税资料的卷柜或计算机的权利。
  第三,调整税务登记的范围、程序,以更好地把握税源,减少纳税人的偷漏税。
  第四,调低滞纳金的比例,因其本质是纳税人占用税款应支付的利息,所以滞纳金的比例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五,确定税收债权偿还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优先于行政收费征收,也优先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征收(纳税人欠其雇员的工资除外)。
  第六,将发票管理的基本规定由规章上升到法律层次,在《税收征管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七,明确纳税人的连带纳税义务。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共同承担同一项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中的任何一人缴纳全部税款,该纳税人不得借故拒绝。税款缴纳后,该纳税人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其他相关纳税人承担各自的责任,这时,税收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为保证公平,与对欠税纳税人征收滞纳金相对应,规定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占用纳税人资金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纳税人支付利息。
  第九,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律责任。凡税法为征纳双方设定的义务都要确定相对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现行税法中行政法律责任不完备的地方和有关税法修订后为征纳双方新增设义务的地方。
  第十,进一步协调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倍数标准由5倍以下调整为1倍以上5倍以下;适当减小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行政处罚形式等等。
  六、改进刑法典中的涉税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有关涉税犯罪归结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刑法第3章第6节第201条至212条中作了规定,把对涉税犯罪的法律规范推进了一大步。不过还是存在着按数额与比例双重标准确认偷税罪难以依法执行,对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不够全面,有关司法解释亟待充实、完善,有关刑罚规定重刑主义倾向严重等问题。为此,对刑法典也应作出相应修订。
  第一,从总体上把握,应少用自由刑,取消死刑,普及财产刑,增设资格刑。
  第二,改变对司法解释过度依赖的倾向。将刑法中有关危害税收征管罪条款含义不够确切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重新界定抗税罪。即抗税是指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应分为暴力抗税罪和非暴力抗税罪。
  第四,调整偷税罪的刑罚标准。为避免前述偷税罪刑罚采用双重标准带来的尴尬,宜取消按偷税比例划定刑罚标准的做法,改为单纯按偷税数额确定刑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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