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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芸:论我国财产税制的重构(二)


    (二)物业税的纳税人、课征对象和征税范围

    1.物业税的纳税人。物业税是以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拥有或受其支配的不动产(包括房产和地产)为课税对象在不动产保有环节课征的一种财产税。根据物业税的概念,物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是不动产(包括房产和地产)的所有者或支配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我国居民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我国物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我国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及房产的所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具体包括:(1)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所有权的我国单位和个人;(2)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所有权的外国单位和个人。

    2.物业税的征税对象。物业税的征税对象为不动产及其附属物,包括房产和地产。其中,房产是指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3.物业税的征税范围。关于课税范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对境内所有土地和建筑物普遍征税,只是对农村有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我国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只适用于城市、城镇、建制镇和工矿区,而不适用于农村地区。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农民负担的问题,物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当将农村地区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如果不将农村包括在征收范围之内,一方面会减少财政收入,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因为目前许多企业都坐落在以上税种课税范围之外的区域,这些企业与坐落于城镇的企业在对公共品的享受方面并没有本质区别,却不需要承担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因此.物业税的课税范围应扩大到农村,这也符合我国统一城乡税制的趋势。但是在进行物业税设计时,要注意城乡的区别,避免加重农民的负担。

    4.物业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1)计税依据。不动产税的课税依据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改良资本价值,一般囊括土地和土地改良物的评估价值;二是未改良资本价值,计税依据仅为土地价值,而不包括土地改良物的价值;三是租金收益.主要体现为从租计征的年值制度;四是物理特征,如土地面积等。从各国不动产课税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如美国都不是单纯采用一种计税依据,而是多种计税依据同时并用。尽管各国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多数国家的不动产课税在计税依据选择上,开始出现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倾向于采用统一的计税依据;二是在选择统一计税依据上又倾向于采用从价计征的改良资本价值。目前,英国、荷兰和新西兰等国的不动产课税都体现了这些倾向。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中,一般是以土地面积或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按这两种计税依据征税均不能随着经济发展相应增加税收收入,也不符合国际对房地产征税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物业税应当从价计征。(2)税率。税率的设计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不能减少目前政府的财政收入,要保证开征物业税前后财政收入不会有大幅度波动。二是量入为出。根据国际惯例,税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逐年变化的,是根据地方政府的支出来确定物业税的税率。可以根据本年财政支出状况,并参考下一年的财政预案,确定下一年的税率。具体确定方法为:税率=(地方支出-非物业税收入)/各类可征收物业的评估价值之和。三是税负要合理,不能超过居民的承受能力。考虑到各地的情况不同.建议将税率的制定权下放到省。各省根据本省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税率。

    5.物业税的税收减免。政府处于各种考虑,可以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减免物业税。主要可以对以下房地产采取减免税政策:(1)居民所拥有的用于自住的房产。应当对居民用于自住的和用于投资的房产进行区别对待,对居民自住的房产采取免税政策。(2)公共财产。主要指地方政府所拥有的非营利的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产品。(3)社会弱势群体所拥有的房产。比如,孤寡、残疾等特殊人群所拥有的房地产;社会低收入人群所拥有的房地产等。(4)非营利组织或机构所拥有的主要用于增加公共福利或弱势人群福利的房地产。(5)其他政府鼓励、扶持或保护的不动产。比如,政府扶持的用于环境和自然保护的不动产等。

    (三)改革和完善内外有别的车船税制

    1.将车船使用税更名为车船税,还其财产税性质.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而不论这些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额度如何。

    2.合并内外税制。对国内企业和个人征收的车船使用税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侨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统一征收车船税。这样既有利于简化税制、统一税政,又有利于公平税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3.调整计税依据。作为财产税,其计税依据应该是车船的价值,即价值大的多征,价值小的少征。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车船原值作一定的扣除;一种是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理论上,以评估值为计税依据更科学,但是由于市场因素多变,以及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车船的价值有被高估或低估的可能,征纳双方容易产生矛盾,而且将大大增加实际工作量。因此,以车船原值作一定扣除为计税依据,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至于扣除比例可由中央规定幅度范围,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在具体操作上,应该对单位价值未超过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

    4.适当提高车船税的税额标准。1986年出台的车船使用税.其税额标准是比照1951年出台的车船使用牌照税而定的,明显偏低。这是由当时的经济状况决定的。现阶段,适当提高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是可行的。同时,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负。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统筹考虑,本着不增加纳税人整体负担的原则,将在车辆拥有阶段征收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并入车船税中考虑,并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

    5.车船税仍为地方税,但是属于专项税。车船税具有税源上的地域性和税基广泛等特征,便于地方政府征收管理,因此应该把车船税作为地方税。另外,考虑到我国目前道路建设任务繁重,尤其是广大西部地区财政困难,如果能把车船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专项收入,专门用于地方道路交通事业,将会促进地方交通事业的发展。
  
    (四)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

    无论是从完善税制、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还是从与国际接轨等各方面考虑,我国都应及时地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1.关于税制模式的选择。考虑到我国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以及征管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我国宜采用总遗产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这样有利于税源的控管。

    2.关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配合模式。基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宜采用分设两税、并行征收的方式,即对生前赠与财产课征赠与税,对财产所有者死后遗留的财产课征遗产税。这样可防止纳税人生前大量转移财产而逃税,从而充分发挥赠与税对遗产税的补充作用。

    3.关于税率的设计。从国际上来看,遗产税的税率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形式。实行累进税率有利于遗产税收入再分配目的的实现,比较公平,而单一比例税率则便于税收征管。我国遗产税开征的主要目的是对收入分配进行重新调整,因而应选择累进税率方式。同时应注意不论以遗产继承方式还是以赠与方式转移财产,其所负担的税收应大致平衡。即赠与税的税率安排不应低于遗产税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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