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先权是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保证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措施。它实际上是借用了民法的“顺位”概念,即在同一财产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或债权时,这些权利或债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体现的是公共权利,满足的是社会共同需要,因此税收体现的公权应当优先于满足个别需要的私权。我国一直就有“税、贷、货、利”支付顺序的规定,但在原《税收征管法》中没有对此加以明确,所以在实际执行中困难很多,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为此,新《税收征管法》作出了税收在“顺位”中排序在先,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规定。根据其他债权的不同性质,具体处理有三种情况:
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税收绝对优先权的体现,即在当事人既欠缴应纳税款,同时其他债权人也拥有对该当事人的债权,而这些债权又未设定担保的情况下,税收优先于其他债权。如某县税务局2002年4月进行检查时发现,某纳税人2002年2月欠缴税款50万元,责令其15日内缴纳。15天后,纳税人仍未缴纳,该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后,该局持扣缴税款通知书到银行划扣税款,发现该县法院已将该账户冻结,而其案由是纳税人的普通债务纠纷,后税务局与法院进行协商,按照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法院部分解冻该账户,税务局追回了税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其他法律已规定了“顺位”的,应当按照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国法律一般都基于维护人权、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需要,规定了一定的优先权。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先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缴纳税款及其他债务;《民事诉讼法》第222条、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新《税收征管法》第42条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保全和强制执行;此外,还有《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二、税收与有担保债权的“顺位”
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顺位”,税收不具有优先权,而是与担保债权平等的权利。在纳税人同时存在纳税义务和其他设定了担保债务的情况下,税权与债权是平等的,先偿付哪个?就要排“顺位”,而这个“顺位”是按照时间先后来确定的,即谁发生在前,就先支付给谁。如2002年6月,税务机关发现某纳税人2002年4月应纳100万元的税款尚未缴纳,遂按照规定程序强制执行,欲查封、拍卖该纳税人的一幢房产,却发现该房产已于2002年5月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1年。由于税收发生在先,抵押在后,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几点:
1.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是税收义务发生的时间。我国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因此,纳税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不论是否申报,欠税就已发生。
2.抵押、质押、留置发生的时间以抵押、质押、留置合同或协议规定或生效的时间为准(抵押、质押、留置的概念参见《担保法》)。
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其他未设置担保的财产可供纳税,需要处理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时,按照时间先后执行。如果有其他未设置担保的财产,则不论税收发生先后,都应税收优先执行。
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税收只包括税款和滞纳金。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税收罚款优先于其他部门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理应当按照处罚通知书下达的时间顺序进行。